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72號
TYDM,114,簡上,17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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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琬眞


輔 佐 人 賴合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113年
度壢簡字第2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53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琬眞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
  事 實
胡琬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中壢新中原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麵包商品架上之手工拔絲麵
包1個(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有罪認定基礎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胡琬眞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賴合瑩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亦查無何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精神狀況沒有很好
,現在常常忘記事情,常頭暈,本案過程我真的忘記了,
我當時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之麵包商品架前觀覽
架上之商品後,徒手自架上拿取1個麵包,隨後將該麵包
放入所持手提袋,之後被告未結帳,從店內直接走往店外
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當庭勘
驗之結果附卷為憑,與告訴人黃芷筠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
節、卷內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照片、遭竊商品盤點表均相符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過程
中未見有何頭暈、精神不佳等異常情狀。被告既先有物色
之舉,又將所拿取之該麵包放入隨身之手提袋,顯在掩人
耳目,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況
被告於步出店外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外觀上與常人
無異,亦有上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而被
告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程序結束
後,更先後表示:應該是我沒錯、畫面已經拍出來,我又
能說甚麼等詞,足認被告確有在店內對商品架上之商品物
色,並徒手拿取該麵包放入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之竊
盜行為。
  ㈢依上開事證,既看不出當時被告之精神、身體有何異狀,
則被告臨訟以前詞為辯,即無可採。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是因為肚子餓所以想買1個麵包,有拿取該麵包,是因
意識不清忘記結帳等詞,於偵詢時卻改稱當時突然頭暈,
不知道自己有拿該麵包等詞,前後不一,本院未便採信。
被告雖又辯稱自己在112年有發生車禍,造成頭暈,直到
本案發生時間即113年3月22日還是有頭暈等詞,然依被告
於偵詢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23
日至醫院急診就診,手術縫合傷口,診斷為頭皮4公分撕
裂傷,並未見被告有因此車禍產生頭暈、精神不佳等後遺
症之診斷,遑論此些後遺症之影響持續至半年後之本案發
生時間,是此情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透過公益捐之方
式履行完畢,經輔佐人見證,有和解書、全家便利商店之
載具交易明細及存查聯附卷可稽,告訴人於和解書且表明
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寬免等語,此與原判決所載「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亦未及
審酌告訴人之上開意見,足認原審之量刑現有未符刑法第
57條而過重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下。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為上開勘驗時對本案客觀經過其實並未作太多
爭執,且已透過輔佐人之協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暨被
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㈣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 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 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 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然其 執行完畢日(105年11月8日)距本案時間顯已逾5年,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上情,被告應僅是因一時不 慎而為本案犯行,並可認本案容屬被告偶發性之犯罪,侵 害法益程度輕微,且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 離,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期輔佐 人協助被告為必要之就醫、診斷,以改善更新。  ㈤依被告上開和解及履行之情狀,若再宣告沒收,即屬過苛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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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