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宇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宇於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見簡上卷第44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調解時,只有我跟共犯賴品
維到場,因此由我們二人和告訴人范品宸達成調解,事後共
犯何元安告訴我由他履行,也只有共犯何元安有告訴人的銀
行帳號和聯絡方式,不清楚共犯何元安為何只有給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後來,被告上訴後經由法院聯繫告訴人,
已於民國114年5月5日匯款1萬6,000元給她,請法院再從輕
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被告在原審判決之後,已私下匯款1萬6,000元給告訴人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7-55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審
審理時有所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
由,尚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共犯何元安誤認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沈柏諺係與之發生行車糾紛之對象,相挺共犯何元安攔下
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其他共犯持棍棒砸損車輛,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簡上卷59-61頁),尚有悛悔
實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