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5號
TYDM,114,簡,65,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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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聖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
2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聖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聖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
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則係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見新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係就原先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增訂加重要件,若符合該加重要件時,即依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論處,且法定刑之刑度均較刑法第302條規定有所
提高,是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
林吟謚陳仲文、楚凱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應林吟謚之邀而共赴本案廠房,卻於林吟謚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糾紛之際,未思理性處事,而與林吟謚等人共
同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與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拘禁致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時
間長短、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98號  被   告 楊勝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顏聖駿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寬股)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澤顏聖駿柳銘德黃正瑞陳仲文、張育勤、劉恩 榐、楚凱筌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吟謚為貿霆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黃 四二有租賃糾紛,遂邀集柳銘德黃正瑞陳仲文、張育勤劉恩榐楊勝澤(追加起訴部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由林吟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柳 銘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育勤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恩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正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他人所駕駛之不詳車輛,乘載楊勝澤陳仲文及其他不詳之 人,先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在苗栗縣苗栗交流道集合,復共 同基於傷害、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址設苗栗縣○○市 ○○路0000號之豐源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 司),並於同日13時許抵達該處,由柳銘德黃正瑞陳仲 文、張育勤劉恩榐楊勝澤及其餘不詳之人,陸續進入辦 公室,或站在辦公室門口助長氣勢,而林吟謚則於見到與豐 源公司有合作經營使用廠房之陳清順在場後,開口要陳清順 電洽黃四二,通知黃四二出面協調廠房租約問題,陳清順予 以拒絕,雙方便發生口角衝突,林吟謚身旁不詳之人,即破 壞辦公室內之茶具、辦公器材,且持辦公室椅子、垃圾桶毆 打陳清順,而林吟謚續於離開辦公室前,嚇稱「小心一點, 之後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陳清順受有右側額頭挫傷瘀腫 、左下唇擦挫傷瘀腫、右側胸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及所 持有使用之辦公室物品損害,並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陳仲文與林吟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1號判 決確定)相識,而林吟謚陳樹文蔡欣倉就合資經營廢棄 塑膠處理等事項存有糾紛,遂由林吟謚邀集陳仲文、楚凱荃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1號判決確定)、顏聖 駿(追加起訴部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 年7月19日22時許,由陳仲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林吟謚、楚凱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顏聖駿,及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輛,抵達嘉義縣○○鄉○○○ 街00號蔡欣倉所經營之沅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嗣陳仲 文、林吟謚、楚凱荃、顏聖駿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隨即將工廠之鐵捲門拉下關上,將蔡欣倉拘 禁於上開工廠1樓,林吟謚復前往工廠2樓,由林吟謚顏聖 駿以徒手方式,將在2樓之蔡欣倉兒子蔡鈐強押到1樓;另陳 仲文持熱熔膠條、楚凱荃持滅火器共同毆打蔡欣倉蔡鈐



之後林吟謚即反覆質問蔡欣倉蔡鈐是否私下與陳樹文合作 從事廢棄塑膠回收、雙方合作地點及其是否為股東等問題, 如蔡欣倉蔡鈐未具體正面回答,林吟謚等人即毆打蔡欣倉蔡鈐,致蔡欣倉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蔡鈐則受有左側肩部和上臂 壓砸傷瘀腫、左側腕部壓挫傷瘀腫、下背和骨盆挫傷瘀腫、 右側前胸壁挫傷瘀腫、右側小腿挫傷瘀腫、左側手肘挫傷瘀 腫等傷害。而後林吟謚蔡欣倉蔡鈐未明確回答上開問題 ,即要求蔡欣倉蔡鈐簽立內容略為:「蔡欣倉同意日後所 收取之廢棄塑膠,均交予林吟謚處理,若未履約,需讓渡公 司股權百分之50予林吟謚」之同意書,林吟謚並對蔡欣倉蔡鈐恫稱「不能報警,不然會帶更多人來」、「會殺掉你跟 你兒子」等語,致蔡欣倉蔡鈐心生畏懼,依指示在該同意 書上簽名、捺印,林吟謚楚凱筌陳仲文、顏聖駿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私行拘禁及前開非法方法,剝奪 蔡欣倉蔡鈐之行動自由,而取得該同意書後,即於翌(20) 日凌晨0時許駕車離開。
二、案經陳清順蔡欣倉蔡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勝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3月19日與林吟謚柳銘德及其他6人前往豐源公司。 2 被告林吟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3月19日與柳銘德黃正瑞陳仲文、張育勤劉恩榐等人前往豐源公司,並與陳清順發生言語衝突,且身旁不詳之人破壞辦公室內物品及毆打陳清順。 3 被告柳銘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勝澤前往該處。 2.林吟謚要其找人前往該處。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5 證人蔣逢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7 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8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陳清順受有傷害。 2、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聖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108年7月19日因林吟謚糾集遂前往沅佑公司。 1 被告陳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08年7月19日與林吟謚前往沅佑公司。 2.林吟謚蔡欣倉蔡鈐有爭執。 3.其持熱融膠條毆打蔡鈐手臂。 2 同案被告林吟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08年7月19日與陳仲文、楚凱荃前往沅佑公司。 2.林吟謚蔡欣倉蔡鈐有爭執,且互相扭打。 3 同案被告楚凱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08年7月19日與林吟謚前往沅佑公司。 2.其有拿到滅火器。 5 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倉蔡鈐於警詢、偵查中及於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2.證人蔡鈐於審理中證稱陳仲文、顏聖駿均有動手攻擊伊及蔡欣倉。 6 傷勢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蔡欣倉蔡鈐受有傷害。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 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 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 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 地;至於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 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又刑法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於剝 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8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楊勝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損物品等罪嫌。被告 楊勝澤上開所為,與另案被告林吟謚柳銘德黃正瑞、陳 仲文、張育勤劉恩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犯罪 事實㈡部分,被告顏聖駿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嫌。另被告於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之恐 嚇、強制行為,均包括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再另 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顏聖駿上開所為,與林吟謚陳仲文、楚凱荃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勝澤涉犯傷害等罪嫌、被告顏聖駿涉犯妨害自由 罪嫌,核與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406 0號、109年度偵字第34063號、110年度偵字第5357號提起公 訴之案件(即另案被告林吟謚等人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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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源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