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0號
TYDM,114,簡,32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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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76
、36680、37589、37654、3770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
字第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如附表所示攜帶兇 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本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林世勳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 、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 罪;就如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罪數: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侵害各該對於遭 竊物品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之人,堪認被告就前揭5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前揭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年4月2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並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 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 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竊 盜犯行,且前案與後案間之事實情節、罪質、主觀犯意、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似,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 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惟 查,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認此 部分「宣告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然倘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則本院最低得以宣告之刑度即為有期徒刑7月,復無 其他減刑事由存在,將致被告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罪刑不相當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等情事。 是以,本院僅就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另上開前案紀錄既已作為如附表編號1、3、5所 示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依據,則不再於量刑審酌中考 量,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 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行為顯係反覆 實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 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2至5物品欄 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如附表編號3、5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 被害人領回乙節,業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子 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偵36680卷第34頁),並有如附 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簽名具領之贓物領據附卷可憑(見113偵 37706卷第45頁),而如附表編號2、4物品欄所示之物迄今 尚未扣案,或者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2次攜帶兇器而犯竊 盜罪、1次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未遂罪,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 予被害人,或者實際填補此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如附 表編號3、5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已於上述,兼 衡其所犯各罪係於113年4至5月期間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 大,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爰就其 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 之下,核屬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中:
 ㈠如附表編號2、4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3、5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已於上述 ,堪認該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及所得(新臺幣) 證據清單 物品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37589號 113年5月18日19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地(由被害人謝書緯所管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電動鑽孔機、切割機,進入左列處所,分別以上開兇器打開現場電箱,並切割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造成停電,經證人即保全人員邱世霖前往查看而發現,被告因而逃離現場而未遂。經警到場,扣得黃色包包1個、電動起子機1個、小工具組7件、大工具組5件、電動工具1、電動砂輪機1個而查獲。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0413號函及函覆現場勘查報告、113年8月30日桃警鑑字第113012079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7589號卷第125、127-141、149-15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7589號卷第45-46、47-48、51-65頁) 林世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度偵字第36676號 113年4月22日16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告訴人陳明彥所管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電動鑽孔機,竊取告訴人陳明彥管理工地現場之電纜線1批(華新麗華電線22,100M;華新麗華電線2,400M;華新麗華電線5.5,400M;華新麗華電線8,400M;線槽10M)、電動鑽孔機1台。 ⑴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6676號卷第35-39頁) 電纜線1批(華新麗華電線22,100M;華新麗華電線2,400M;華新麗華電線5.5,400M;華新麗華電線8,400M;線槽10M)、電動鑽孔機1台 林世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36680號 113年4月12日4時1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重劃區公園旁機車停車格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子中所有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竊得(113年度偵字第37654號案)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⑴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贓物勘察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36680號卷第41-42、42-4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36680號卷第35-36、37、38頁) 安全帽1頂 林世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偵字第37654號 113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啟動告訴人NGUYEN VAN THONG(中文姓名:武文同,越南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離開現場。 ⑴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7654號第45-48頁) 電動自行車1台 林世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偵字第37706號 113年5月9日2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電子啟動器,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MIRALLES FRANCIS JOEY CALINAO(中文姓名:凡希,菲律賓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離開現場。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37706號卷第39-40、41、43、45頁) ⑵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勘察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7706號卷第47-51頁) 電動自行車1台 林世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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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