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8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澤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本案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偉之行為,係
其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
間內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
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己身情緒,而
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一時情緒激動,而以徒手之方式
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楊智偉(亦為本案同案被告
,通緝中,另行審結)因細故糾紛之互毆事件,告訴人亦有
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且被告所受傷勢非輕。再考量被告表
示有調解及賠償意願,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
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本案之犯罪情節
、動機、手段、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貨車司機、家中
有爺爺需要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 被 告 楊智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偉、許文澤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凌晨4時6分許,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A車)、ABL-7012號(下稱 本案B車)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金莎 酒店。楊智偉、許文澤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楊智偉持鐵棍毆打許文澤左手,致 許文澤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許文澤徒手毆打楊智偉頭 部及左腳,致楊智偉受有頭部、左腳挫傷之傷害。楊智偉待 許文澤前去駕駛本案B車過程中,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傷 害之接續犯意,駕駛本案A車衝撞本案B車、許文澤及其女友 張鈞涵,致本案B車左後葉子板凹陷、輪框掉漆,減損本案B 車之使用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許文澤,且使許 文澤受有腹壁鈍傷、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張鈞涵受有右膝
、胸壁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智偉、許文澤、張鈞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A車衝撞告訴人許文澤所有之本案B車,致本案B車左後葉子板凹陷、輪框掉漆,減損本案B車之使用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文澤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文澤於前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楊智偉頭部及左腳,致告訴人楊智偉受有頭部、左腳挫傷之事實。 2 被告許文澤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楊智偉扭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智偉於前揭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許文澤左手,致告訴人許文澤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且被告楊智偉駕駛本案A車衝撞告訴人許文澤所有之本案B車、告訴人許文澤、張鈞涵,致本案B車左後葉子板凹陷、輪框掉漆,減損本案B車之使用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文澤,且使告訴人許文澤、張鈞涵分別受有腹壁鈍傷、右膝、胸壁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智偉、許文澤於前揭時、地互毆,且被告楊智偉駕駛本案A車衝撞告訴人許文澤所有之本案B車、告訴人許文澤、張鈞涵,致本案B車左後葉子板凹陷、輪框掉漆,減損本案B車之使用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文澤,且使告訴人許文澤、張鈞涵分別受有腹壁鈍傷、右膝、胸壁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楊智偉於前揭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許文澤左手,致告訴人許文澤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許文澤、張鈞涵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文澤、張鈞涵分別受有左前臂撕裂傷、腹壁鈍傷、右膝、胸壁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楊智偉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楊智偉受有頭部、左腳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楊智偉駕駛本案A車衝撞告訴人許文澤所有之本案B車,致本案B車左後葉子板凹陷、輪框掉漆,減損本案B車之使用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文澤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B車係告訴人許文澤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許文澤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且被告楊智偉於前揭時、地,先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許文 澤,並駕駛本案A車衝撞告訴人許文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楊智偉以1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且告訴人許文澤及張鈞涵同時被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另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楊智 偉為傷害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楊智偉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許文澤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然觀諸 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於前揭時 、地互毆,但仍有自由離去車子之空間,並無自由被限制之 情形等語,則被告許文澤客觀上是否對告訴人楊智偉有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乙節,已非無疑 。況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許文澤有上開 犯行,尚無從僅憑告訴人楊智偉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許 文澤確有告訴人楊智偉所指稱之罪責,是本件證據資料在證 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許文澤為有利之存疑,而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許文澤犯罪之真實程度, 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實難遽認其涉有上揭犯行。 另告訴人許文澤認被告楊智偉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 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 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 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 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 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 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 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自告 訴人許文澤傷勢之部位觀之,係左前臂撕裂傷、腹壁鈍傷等 傷害,被告楊智偉並未對告訴人許文澤為涉及致命部位或有 危及生命之情形,難認被告楊智偉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是告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犯行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 傷害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