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GIAP(中文名:阮文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0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GIAP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GIAP(下稱阮文甲)與DAO XUAN MINH(下稱陶
春明,由檢察署另案通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7月21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徒手毆打PHAM HUY HOANG(下稱范輝煌)、BUI VAN NHAT(
下稱裴文一),使范輝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傷血腫枕部
撕裂傷約2公分、右肘前臂挫傷瘀傷血腫、左肩胛部挫傷、
右手手指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裴文一受有右手
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肩部挫傷等傷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甲於警訊、偵訊之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輝煌、裴文一於警
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范輝煌、裴文一所提供之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范輝煌提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阮文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范輝煌、裴文一之行為,係基於同目的
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范輝煌、裴文一受傷,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⑶被告與同案被告陶春明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控制情緒,
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范輝煌、裴文一,致告訴人2人受有體傷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
供稱其已賠償告訴人之情(惟未能提供單據),犯後態度尚
可,參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
、目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