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2號
TYDM,114,簡,30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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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6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9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岳峰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岳峰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犯罪,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並獲得星城Online之遊戲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張毓琪身分證
等個人資料,再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以上開本案門號及
張毓琪之個人資料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帳戶,以及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帳
戶,足生損害於張毓琪,以及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嗣經張毓琪發現遭冒用個人資料申辦上開帳戶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岳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財產上利益,不
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反為賺取虛擬寶物之報酬,而提供本案
門號予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雖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門號對應之報酬為300元等情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以及嗣後於另案(即如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80號起訴書所載) 提供之門號係分開提供,且詳細說明提供門號之細節,堪認 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案發時 即112年8月7日提供3支門號獲得3,000元,本院推估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1支所對應之報酬應係1,000元,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1號  被   告 陳岳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峰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獲得星城Online之遊戲虛擬寶物(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 式取得張毓琪身分證等資料,再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以 上開本案門號及張毓琪身分證申辦玉山銀行數位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數位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致生 損害於張毓琪、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張毓琪發現遭冒用個人資料申辦上開帳戶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毓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岳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毓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辦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7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4 玉山銀行數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數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本案門號及張毓琪身分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



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 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 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 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 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 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 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 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人於112年8月15日陸續申辦上開帳戶,係在 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星城Online遊戲虛擬寶物(價值3,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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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