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8號
TYDM,114,簡,298,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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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牧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56
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24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牧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組合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牧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
簡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0日
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
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9頁)、本案所竊
得之物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組合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6號  被   告 林牧潔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牧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 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晚間6時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泰瑋 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組合架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泰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林泰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牧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   語。 2.被告坦承曾承租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泰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3205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 1.證明案發當日被告自麗寶SMART大  樓步出時所穿著之黑色長袖上衣、  藍色牛仔褲及粉色拖鞋與上址娃娃  機店內竊賊所穿著衣物、鞋子特徵  一致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 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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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