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8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761
號),本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1
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附件所示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
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容留18名「不同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則因容留對象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時空(時
間、場所)尚可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
非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單一犯意
之決定,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旨,
依上述說明,於法尚屬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容留不同女子性交以圖利之罪數,
應依女子人數為準,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準此,被告容留附件之附表所示之
2名不同成年女子(A女、B女),與不特定嫖客從事性交易
以營利,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竟與他人分工而共同
容留不同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取利益,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 表,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時間亦屬密接等整體情 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 、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具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所供承,並有該手機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考,應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供承每日可得工資新臺幣(下同)1千7 百元,且是收款後先取走自己工資,再將餘款匯出,則以 附件之附表所載日期共3日估算,被告於本案取得合計5千 1百元之工資,可認此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此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
㈢卷內尚有他人為警查扣之其他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被告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6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曾仁暉、張紘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色狼 沒回 來電」、「Andy 沒回請來電」之成年男子、蔣任淇(上5人 另案偵辦中)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附表所示之 承租人,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 樓B室(下稱本案處所1)、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 下稱本案處所2),容留如附表所示之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性交易,待性交易結束後,甲○○復依「Andy 沒回請來電」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向如附表所示所示之人收取款項,甲○○復得從中抽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佣金。嗣為警於114年3月18 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如本案處所1、2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Z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Z000000 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處所1電梯監視器畫面、本案汽車於114年 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之車行紀錄、本案處所1、2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被告與「大色狼 沒回來電」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A女、B女之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 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之被告iPhone Xs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為其用以聯繫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等罪嫌,然衡
以證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稱:我取得之報酬與來 臺前約定之金額相同,我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我是因為想 賺錢所以來做性交易,我的護照亦未並扣留,都在我身上等 語,堪認證人A女、B女並無遭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 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其從事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或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 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或容留、媒介等情,是亦難 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31條之1、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犯行,遑論以該罪責相繩。 而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報告意旨記載被害人Z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Z000 000000(真實姓名詳卷)等部分為誤載,待事證明確後另行 移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證人 時間 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 承租人 租屋處管理人員 1 A女 民國114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B室 4,200元 甲○○ 曾仁暉 陳羿杏 2 B女 114年2月18日上午2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 共計1萬6,400元 甲○○ 曾仁暉 鍾宇庭 114年2月19日凌晨3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