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
5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志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從側背包內拿出
外觀擬真之空氣槍」,應補充為「從側背包內拿出外觀擬真
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毛志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江博
章成傷,復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舉起空氣槍對
準警員,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併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 、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妨害公務執 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折疊刀1支,雖為被告持以 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該折疊刀係由被告在本案平房內隨 意拾起之他人物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並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各犯行無 直接關聯性,起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53號 被 告 毛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15 室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志豪因故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複數成年男子(所涉妨害 自由、傷害等部分,另囑警調查)上銬,並遭限制行動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平房(本案平房)內,嗣於民 國114年5月20日10時27分前某時,毛志豪見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打瞌睡、疏於看守之際,趁機拿取放置在本案 平房內之折疊刀,並取回其所有之空氣槍,旋即離去。嗣江 博章、陳奕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砲」之成年男 子見狀後,隨即由江博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陳奕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車輛( 搭載「阿砲」)共同緊追在後。江博章率先追上並攔阻毛志 豪,雙方於拉扯之際,毛志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 時27分許,持折疊刀傷害江博章,使其受有右肘及右膝擦傷 ,左上腹壁撕裂傷約3公分合併腹直肌損傷及皮下出血等傷 害,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駛離現場。嗣毛志豪於逃逸過程中, 發現警用巡邏車在後追緝,遂將本案車輛停駛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旁,棄車徒步離去,並藏匿在周圍草叢內,經身 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凌靖軒發現後向前盤查,詎毛志豪仍不願 配合,明知凌靖軒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脅迫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從側 背包內拿出外觀擬真之空氣槍,將槍口對準凌靖軒,以此脅 迫方式妨害凌靖軒執行公務。
二、案經江博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博章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文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告訴人江博章之傷勢照 片1張、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17張、查獲現場照片16張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毛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 被告先後為傷害、妨害公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空氣槍枝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及駕駛本案車輛等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經查:
㈠就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 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 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 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⒉依告訴人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中之傷勢以觀,其傷勢尚不足以 致命,苟被告確有殺人之意,衡諸常情,當無僅使告訴人受 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之理;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 傷勢已復原差不多乙情,足徵被告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 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堪信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 。綜上各情,被告本件行為並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㈡就被告涉犯強盜罪嫌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
⒉訊據被告毛志豪於警詢、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我於114年5月18日遭蕭振和拘禁在本案平房內告訴人、 「阿砲」、李建龍、蕭振和都有打我,是蕭振和指示她的小 弟打我,嗣於114年5月20日上午某時,告訴人負責看顧我, 但他在打瞌睡,所以我就拿走空氣槍及折疊刀,離開現場, 但因為鐵門聲音太大,告訴人就醒來,告訴人及「阿砲」就
各開1台車輛追我,後來我被告訴人攔到,於拉扯之際,就 持刀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就往後退,我看到告訴人所駕駛的 車輛沒有熄火,就將車輛開走,我想要趕快逃跑,若我不開 本案車輛,我被抓回去,會被他們打死,後來我看到賓士車 在追我,且警察也在追我,我就將車輛開到55快速道路旁, 棄車離去等語。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係以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江博章後,趁告訴人無法抗拒之 際,坐上本案車輛之駕駛座,旋即駛離現場等情為主要論據 ,惟查,證人蕭振和於偵訊時證稱:毛志豪在本案平房內待 了3天,期間內有出出入入;告訴人離開本案平房時,發現 他的安非他命沒有帶走,返回本案平房後,亦未找到,因認 被告行蹤詭異,就懷疑是被告拿走的,要求被告交出來,「 君君」也懷疑她的狗遭被告抱走,被告當場無法說清楚他的 行蹤,所以「阿砲」才會將被告上銬;我不在本案平房時, 「阿砲」、「君君」有打被告等語。雖與被告上開所辯情詞 ,尚有諸多細節不吻合之處,惟仍無礙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遭 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在本案平房內乙節,再參以,被告於逃跑 過程中右手有遭上銬,且其手部有多處紅色圓點外傷,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7張、現場查獲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辯以擔心遭告訴人、「阿砲」抓回去後,將有生命、身 體危險之虞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後, 即四處逃竄,嗣發現告訴人、「阿砲」仍追車在後,即棄車 離去,亦徵被告駕車本案車輛之目的,在於短暫使用本案車 輛,藉以躲避告訴人、「阿砲」之追躡,主觀上應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上開行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難認被告 有何上揭之強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上揭強盜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然上開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應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