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0號
TYDM,114,簡,260,202507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66
號、第5707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2
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金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
載「前因強盜等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應刪除;第3行至第4行所載「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9分許」
前應補充記載「民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金富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
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而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
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徐熙楷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屢屢不到庭,而多次遭到通緝,有
本院113年桃院增刑勤緝字第1450號、113年桃院雲刑勤緝字
第239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2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63頁、159頁】,足認被告並無悔悟之心,亦
未配合司法程序,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因
竊盜、強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且於111年2月25日甫因強盜案
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不僅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亦徵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犯同為財產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足認被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自不應量處較輕之刑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
況貧寒(易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 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72號卷第33頁)為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866號、第57 07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7072號  被   告 周金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富前因強盜等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 上午8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徐熙楷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 發還)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走,持該車鑰匙竊取系爭機車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徐熙楷察覺遭竊而報警,經警於桃園 市○○區○○○路0段0巷00○0號旁前尋獲系爭機車,鑑識採證後 於系爭機車左右後視鏡採獲指紋,經核對與周金富之指紋相 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熙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金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曾經坐在系爭機車上等人,才會留下指紋,但伊沒有竊取系爭機車云云。 2 告訴人徐熙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系爭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兄邱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攝得竊取系爭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12711號鑑定書各1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⑴證明警方採集系爭機車上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