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9號
TYDM,114,簡,249,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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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銘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
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3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嘉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邱嘉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檢察官誣告告訴人陳
掙瑞涉有侵占犯行,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
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亦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
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譴責,幸經檢察官詳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未
使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擴大;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目的、所致危害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
有調解筆錄、本院114年7月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參)等情節,兼衡被告先否認而終能坦承之犯
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自陳係家庭經
濟支柱且須獨自扶養具身心障礙身分之母親、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審酌被告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堪信 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復考量修 復式司法之精神及刑罰矯治犯罪之功能,認本判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 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



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 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 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  被   告 邱嘉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銘陳掙瑞均為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二三街台北華府公 寓大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邱嘉銘擔任本案社區管 理委員會委員,陳掙瑞則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邱嘉銘明知陳掙瑞並未侵占本案社區每月應支付保全人員 潘清泉劉寧銘等2人薪資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



(嗣自民國111年6月起加薪而總計7萬元),竟意圖使陳掙 瑞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於111年5月31日、11 1年7月18日具狀至本署,及於111年7月1日、111年7月20日 ,在本署偵查庭,以言詞誣指陳掙瑞自110年6月起,侵占潘 清泉劉寧銘等2人上揭薪資,而涉犯侵占罪嫌。嗣該案經 本署以111年度他字第4681號案件偵查,後改簽分為111年度 偵字第35412號案件(下稱前案)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陳掙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嘉銘之供述 1.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住戶,被告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告訴人則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2.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11年7月18日,具狀至本署,及於111年7月20日,在本署訊問時,以言詞指訴告訴人自110年6月起,侵占潘清泉劉寧銘等2人上揭薪資,而涉犯侵占罪嫌。 3.被告明知負責支付本案社區保全人員薪水者,為財務委員廖文信,而非告訴人。 ㈡ 告訴人陳掙瑞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 ㈢ 證人廖文信之證述 1.支付本案社區保全人員薪水者,為財務委員廖文信,而非告訴人。 2.廖文信按月將含撥付潘清泉劉寧銘等2人薪資之本案社區收支明細表檔案,經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予含被告在內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週知。間接證明:被告以無法得悉潘清泉劉寧銘等2人薪資給付情形置辯,所言不實。 3.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均有權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財務會計帳簿。間接證明:被告以無法得悉潘清泉劉寧銘等2人薪資給付情形置辯,所言不實。 ㈣ 證人潘清泉之證述 1.本案社區每月應支付保全人員潘清泉劉寧銘等2人薪資總計6萬8,000元(嗣自111年6月起加薪而總計7萬元),均按期撥付,未曾短少。 2.被告以潘清泉曾向其抱怨薪水變少置辦,所言不實。 ㈤ 證人劉寧銘之證述 1.本案社區每月應支付保全人員潘清泉劉寧銘等2人薪資總計6萬8,000元(嗣自111年6月起加薪而總計7萬元),均按期撥付,未曾短少。 2.被告未曾向劉寧銘洽詢薪資是否短少之相關議題。 ㈥ 前案卷宗影本 1.被告先後於111年5月31日、111年7月18日具狀至本署,及於111年7月1日、111年7月20日,在本署偵查庭,以言詞指訴告訴人自110年6月起,侵占潘清泉劉寧銘等2人上揭薪資,而涉犯侵占罪嫌。嗣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被告於前案提告前,已取得廖文信製發之本案社區各月收入支出明細表。間接證明:被告以無法得悉潘清泉劉寧銘等2人薪資給付情形置辯,所言不實。 ㈦ 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2屆委員一覽表(任期110年3月至112年2月) 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住戶,被告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告訴人則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㈧ 本案社區於涉案期間各月支出憑證、請款單 本案社區每月應支付保全人員潘清泉劉寧銘等2人薪資總計6萬8,000元(嗣自111年6月起加薪而總計7萬元),均按期撥付,未曾短少。 ㈨ 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廖文信按月將含撥付潘清泉劉寧銘等2人薪資之本案社區收支明細表檔案,經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予含被告在內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週知。間接證明:被告以無法得悉潘清泉劉寧銘等2人薪資給付情形置辯,所言不實。 ㈩ 本案社區公寓大廈規約 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均有權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財務會計帳簿。間接證明:被告以無法得悉潘清泉劉寧銘等2人薪資給付情形置辯,所言不實。 二、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 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 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 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 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 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 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 ,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 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 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 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案提告前,已常態 性固定每月取得社區管理委員會由證人廖文信蓋章之正式財 務報表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卻直接對告訴人即時任主任委員 提告侵占,實與「憑空懷疑」無異,已屬牽強,且與事實相 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 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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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