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睿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
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謝睿和與告訴人謝文益為父子關係,此有全戶戶
籍資料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傷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謝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未恰,然此與被告所犯前揭
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均同一,並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
告知(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為被告之
父親,屬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至親不但不思盡
人倫之孝道,反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
,而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扣案菜刀1把,其於警詢中供稱:是 媽媽在煮菜用的等語,故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76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61號 被 告 謝睿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睿和與謝文益係父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謝睿和於民國114年4月29日9時許,在謝文 益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居所(地址詳卷),因細故與謝文益起
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該處廚房拿取菜刀後,持菜刀 追逐謝文益,嗣謝睿和於同日9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路旁,追逐到謝文益後,與謝文益發生扭打,並持菜 刀朝謝文益頭部揮砍,致謝文益受有頭部及左側顏面擦傷、 右耳撕裂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經路人報警處理,員警獲 報抵達現場後,當場逮捕謝睿和,並扣得菜刀1把。二、案經謝文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睿和於警詢及偵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謝文益起爭執,並持菜刀揮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追逐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當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證人陳美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持菜刀追逐並砍傷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是應審 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 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 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一 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明。經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沒有注意被告持菜刀攻擊伊身體 何處,因為伊當時很緊張,伊與被告互相拉扯,伊也不清楚 伊是何時受傷的,直到警方跟救護車到場後,伊才知道自己 哪裡受傷流血,被告持菜刀追逐伊的過程中,沒有說甚麼話 ,也沒有說要殺伊等語;又證人張素貞於偵查中亦證稱:伊 把被告手上的菜刀拿走,並把被告推開,被告跌坐在地上, 呆呆的坐很久,被告沒有再搶回菜刀,也沒有持續攻擊告訴 人等語,互核與被告辯稱伊沒有殺人犯意等情相符。又告訴 人前揭受傷之部位及程度,雖係在頭部及手部,但當日已可 出院,尚無足以致命之嚴重情形;再參以被告致告訴人成傷 後並無持續追逐砍殺之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 意,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殺人未遂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應認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 之傷害罪嫌部分,是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