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7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
人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卻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
漠視保護令之誡命,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及行為所生危
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參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57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 第215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丙○○對甲○○實施身體上、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丙○○ 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警察業已於113年10月28日18時45分許當面告知丙○○上開 暫時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基隆地院再於114年1月13日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50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禁止丙○○對甲○○實施身體上、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兩年, 警察並已於114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當面告知丙○○本案保護 令之主文內容。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 月4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因故與甲○○發 生爭執後,推擠甲○○,致甲○○受有頭皮血腫、臉頰挫傷併擦 傷、胸壁擦傷、背部擦傷、左上臂擦傷、右上臂挫傷、左前 臂挫傷併擦傷、雙手挫傷、右手擦傷、右膝挫傷、雙膝擦傷 、左踝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羈押庭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114年5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丙○○所涉之傷害罪嫌,如 成立犯罪,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14年5月8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若部分成立犯罪 ,與上揭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