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1號
TYDM,114,簡,191,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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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號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珉



黃靖傑


謝秉諺(原名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4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01號、113年度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謝秉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林○甫(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細
故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與他人發生糾紛,乃於民國110年6月
21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號召丙○○、己○○、謝秉諺(原名林
暉恩)、詹崴勝及袁韶佑(詹崴勝、袁韶佑本案所涉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助陣,由詹崴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袁韶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由謝秉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少年林○甫則搭乘上開車輛
中某不詳車輛後,詹崴勝、己○○及少年林○甫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強制、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袁韶佑、丙○○及
謝秉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制、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驅車前往大園市區,並持續繞行尋找目標車輛,嗣於同日
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大園入口匝道前,見
由甲○○所駕並搭載乙○○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少年林○甫遂先以其所搭乘車輛阻擋甲○○所駕車輛,
再由詹崴勝、己○○及少年林○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造成威脅之棍棒等物,砸損甲○○所駕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
及車身各處,致令不堪使用,復迫使甲○○、乙○○及丁○○(下
合稱甲○○等3人)下車,以此妨害甲○○等3人自由離去權利,
並由同夥中某不詳人士喝令甲○○等3人蹲下面朝護欄處,分
持上開棍棒毆打及以辣椒水噴灑甲○○等3人身體各處(傷害
部分僅乙○○提出告訴),致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4X0.5
公分併肌腱損傷、頸部、右側手肘、雙側大腿、雙膝部紅腫
等傷害,以此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袁韶佑、丙○○及謝秉諺則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謝秉諺(下合稱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2易1201卷第208頁
、113易6卷第179頁),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
指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詹崴勝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袁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少連偵卷第32至35頁、第105至108頁、第117至122頁、
第125至129頁、第335至338頁、第453至456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BCK-9679號、BLL-69
51號、AHS-1888號)、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24日敏總(醫
)字第1120001248號函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證據(見少連偵卷第11頁、第
25頁、第37頁、第61頁、第131至177頁、第483至499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僅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施強暴罪,惟被告己○○案發當時有持棍棒砸毀車輛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112易1201卷第207頁),核與被告詹崴勝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37頁),是被告己○○本
案應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丙○○、謝
秉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認被告3人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
漏未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要件,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
(見112易1201卷第208頁、113易6卷第181頁),無礙被告3
人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又針對被告己○○部分,公訴意旨於論罪欄認為其
僅構成在場助勢施強暴罪,漏未論及「下手實施」行為,亦
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同條項之行為態樣變更,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己○○行為
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行為(見112易120
1卷第208頁),而不影響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本件被告3人應邀在上述道路之公共場所,其中
有攔阻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車輛者、有動手砸車
者,及下手毆打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者,被告3
人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故被告3人與少年林○甫、詹崴勝、袁韶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就上述攔車、砸車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並侵害告訴人甲○○、



乙○○及被害人丁○○等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謝秉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並侵害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 丁○○等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3人所為,固然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然審酌 被告3人本案行為未傷及在場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且犯罪時間短暫,波及範圍非廣,依被告3人本案所犯情 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⒉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少年林○甫雖行為時未滿18歲,惟被告丙○○、謝秉諺均供稱 不認識少年林○甫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53頁、112易1201卷 第131頁),而被告己○○則供稱不知悉林○甫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見112易1201卷第132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3人均知悉林○甫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難認被告3人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3人受少年林○甫邀約 ,駕駛車輛抵達前揭公共場所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 上開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任意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致 其受有傷勢,且造成告訴人甲○○財物上之損失,並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自應非難。⒉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甲○○、乙○○及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3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棍棒及辣椒水,並未扣案,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而該等物品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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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