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德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江婕妤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昌德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本判決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
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列記載之「並在
警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吳昌順』之簽名及指印各5枚
」更正為「接續在警員於凌晨3時許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
造『吳昌順』之簽名2枚及指印4枚,於凌晨6時2分所製作之調
查筆錄上偽造『吳昌順』之簽名3枚及指印8枚」(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易緝卷第118
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昌德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吳昌順」之
署名、按捺指印,均僅用以表示係「吳昌順」此人接受製作
調查筆錄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
意,自僅屬偽造署押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文
件上偽簽「吳昌順」之署名、按捺指印,係基於同一隱匿身
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逃避
刑事追訴及隱瞞通緝犯身分,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偵查,損
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者無端陷於遭受刑事
訴訟程序之訟累及受罰風險,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而被告前於民國87 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然被告為規避刑責,冒用他人身分,且於本案繫屬本院後 ,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發布通緝,直至112年7月6日始遭緝 獲,逃亡13年餘,本院衡量上情,認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 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亦非公平適當,難認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凌于琇、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本判決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97年10月31日凌晨3時調查筆錄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吳昌順」署名、指印各1枚 簡字296卷第13-15頁 筆錄第1至2頁之騎縫處 指印2枚 筆錄第2頁被詢問人欄 「吳昌順」署名、指印各1枚 2 97年10月31日凌晨6時2分調查筆錄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吳昌順」署名、指印各1枚 簡字296卷第17-21頁 筆錄第1頁「我同意接受詢問」旁 「吳昌順」署名、指印各1枚 筆錄第1至2頁、2至3頁之騎縫處 指印5枚 筆錄第3頁受詢問人欄 「吳昌順」署名、指印各1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1565號 被 告 吳昌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昌德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晚間1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楊梅火車站」附近某處,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31)日凌晨1時59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新光路與台66線 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詎其因 另案遭通緝,為規避刑責及隱瞞通緝犯身分,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先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3時許及凌晨6時2分許接受 警員詢問時,冒用其胞弟「吳昌順」之名義應詢,並在警員 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吳昌順」之簽名及指印各5枚, 足生損害於「吳昌順」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犯罪之正確 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害人吳昌順之證述及指認相片 證明被告冒用吳昌順名義應詢,接續在警詢筆錄偽造「吳昌順」之署名及指印後,交付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事實 2 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詢問筆錄 上有被告偽造「吳昌順」署押,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及冒名應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0970172319號函、十指紋卡影本 證明「吳昌順」指紋卡、筆錄等資料,經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 多次偽造「吳昌順」署押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關係密接 之情形下,本於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舉動,均 為接續犯。至被告前述偽造之署押,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 資參照。被告之身分本屬司法警察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 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公文書上,自不構成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收受原本日期99年1月12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