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930號
TYDM,114,桃簡,93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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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90號、114年度偵字第1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度C蛋糕肆塊及飲料貳份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就理由部分補充論述如下:
  被告吳俊育雖辯稱:我吃了安眠藥後,就迷迷糊糊,不知道
自己做了什麼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被告片面供述,其未提出
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再參被告於警詢自陳:(就113年12
月25日該次行為)我是徒手拿食物,沒有使用工具,結束後
騎乘機車離開,竊取於沒有事先規劃、沒有共犯協助,且我
知道竊取他人財物係觸犯竊盜罪;(就113年12月30日該次
行為)我是騎車,看見機車腳踏板上有包裹,就徒手竊取,
我沒有特別選定目標等語。可見被告尚能陳述其前往行竊之
方式、經過等情節,亦明瞭竊取他人財物係屬違法行為,足
徵被告應認知其行為舉止,主觀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無
訛。是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及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
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
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
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已論及之前述素行外,亦有
其餘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亦未警惕,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謝莉
涵、江美樺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再考量其
迄未與告訴人告訴人謝莉涵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就告訴
江美樺部分,已歸還所竊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竊得之85度C蛋糕4塊及飲料2份,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謝莉涵。為澈 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竊得之包裏2個(內有褲子2件、貓耳 朵髮箍20個、酒藏娘素顏霜2條),雖亦為其竊盜之犯罪所 得,然既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江美樺領回,如前所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90號                  114年度偵字第15875號  被   告 吳俊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晚間6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利來福超市前,見謝 莉涵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方掛 鉤有85度C蛋糕4塊及飲料2份,遂徒手竊取該些食物,得手 後駕車離去。嗣謝莉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6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利來福超市前,見江美樺 停放該處之機車踏板上有包裏2個(內有褲子2件、貓耳朵髮 箍20個、酒藏娘素顏霜2條,已由江美樺領回),遂徒手竊 取該2個包裏,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江美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莉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江美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
 1.證人即告訴人謝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及翻拍照片1張 、現場照片1張。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
 1.證人即告訴人江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食物(85度C蛋糕4塊及飲料2份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2個包裏內 之物品,已由告訴人江美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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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