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蔣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蔣發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6
時57分許」應更正為「晚間6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查
被告係瘖啞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
極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在卷。惟衡諸上開
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瘖啞人士對於資訊及相關法
律規範之吸收、理解當較一般人困難;反觀被告在本案發生
前已多次犯財產犯罪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詳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顯知悉應當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
律規範,卻又違犯本案,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已無須再
援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忘之物品
後,不思報警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起意侵占,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
之犯後態度,且未將侵占之物返還予告訴人蔡佩珊之情形,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復考量所侵占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未經扣案,且未返 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被 告 林蔣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濫坑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蔣發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2樓自動售票機前,見蔡○珊所有之皮夾 遺忘放在該處自動售票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從該皮夾中取走新臺幣3, 000元,將之侵占入己。嗣蔡○珊返回該處尋得皮夾後,發現 上開財物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蔣發固坦承其為監視器所拍攝及於案發現場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與警員攀談之人,惟以搖 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 ○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 24張等附卷可稽,復觀諸監視器照片,可見告訴人將皮夾遺 忘至自動售票機上離開後,被告隨即至該處並從皮夾內抽取 現金放入其長褲口袋內,再步行至該處車站大廳與警員攀談 ,並主動交付載有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之上開歸案證明書與 警員查看,同時告訴人亦返回該處取回皮夾乙節,是被告犯 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 加重竊盜犯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在自動售票機口 準備購票時,將皮夾放在售票口,離開去看火車時刻表後返 回另一個售票口欲購票時才發現皮夾不見,轉頭發現原放在 自動售票口之皮夾被翻開,清點後發現現金短少等語,顯見 該皮夾為告訴人一時遺忘放置在該售票機上,是該皮夾應屬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被告並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 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