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843號
TYDM,114,桃簡,843,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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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于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7
至18行「使郭姵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更正為「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郭姵利,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于田與告訴人郭姵
前為男女朋友,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財務糾紛,率爾以恫
嚇手段宣洩情緒,加諸告訴人精神暴力,顯乏尊重他人人身
安全之觀念,更侵擾告訴人之心理安寧,且持續期間非短,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及情節,兼衡其前有
恐嚇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
署偵緝字卷第11頁),及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被   告 游于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于田郭姵利前為男女朋友。游于田於民國111年1月21日 某時許,以辦理irent租車會員帳號需綁定信用卡為由,借 用郭姵利名下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嗣於 111年1月25日某時許,郭姵利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游于田 返還該信用卡時,游于田因心生不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月25日起至同4月間,以LINE文字訊息 向郭姵利恫稱:「明天我要叫人家到妳公司亂 幹了娘等著 看 我真的火大了」、「我已經打電話叫人家過去了」、「 我一定亂到妳沒有工作為止 操妳媽的當我是怎樣…」、「我 現在要叫人家過去你們家亂…」、「你家人會為你沒有工作 」、「我的能耐真的可以 試試看沒關係」、「我們黑白通 吃妳覺得我們勢力真的很小嗎」、「我現在火大我過去一定 揍人的」、「你死你家人也跟你陪葬」、「我會讓妳妹沒有 工作你放心」、「反正你要妳家人怎樣看妳自己阿」、「你 要玩我的話付出代價謝謝」、「你家真的要死人可以阿」、 「我們帶槍過去」、「你媽他們受傷你就是罪人」、「我晚 上一定抓你家人走」等語,使郭姵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郭姵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于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姵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車輛椅套破 損照片2張、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維修估價單1 張、irent行動服務求償明細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後傳送上開文字之行為乙節,在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 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 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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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