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清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訴期
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
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監所與
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
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
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民國102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清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4桃簡字第765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
正本送達至上訴人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於同年5月19
日由其本人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桃簡字卷
第63頁),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114年5月20日)起算20日,又因末日114年6月8日為週日,
是應於114年6月9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23日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又於114年7月16日向監所長官補提上訴
理由,此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