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751號
TYDM,114,桃簡,75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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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數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和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
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秀霞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
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有因竊盜、妨害風化
、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共竊得零錢盒1個、石頭1個、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竊得之現金其中1,000元已為 其用以購買扣案之點數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認不諱(偵卷第7頁至11頁、75頁、76頁),足認被告上開 所竊得之零錢盒1個、石頭1個、現金,均屬其犯罪所得。而 扣案點數卡,係被告以竊得現金所購買,核屬犯罪所得所變 得之物,亦為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上 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扣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及用以購 買扣案點數卡部分,尚有1,388元(計算式:被告所竊得之 現金4,000元-已發還告訴人之現金1,612元-用以購買扣案點 數卡之現金1,000元=1,388元),並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賠 償告訴人,故就該現金1,388元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1個及現金1,612元,均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領據(偵卷第39頁)為證,故就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石頭1個,並無任何價值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6頁),足認該石頭1 個,並無價值,倘開啟沒收程序,實則所消耗之司法資源顯 高於該石頭1個之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13號  被   告 劉和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昆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行經停放在桃園市 桃園區桃鶯路249巷與桃鶯路交岔路口之水煎包攤車旁時, 見陳秀霞所有、放置在該攤車內之零錢盒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30元,內裝有4,000元及無價值之石頭1顆,僅發還 零錢盒1個及1,612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零錢盒,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秀霞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零錢盒1個、1,612元、遊戲儲值 卡1張 。
二、案經陳秀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員警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石頭1顆並無價值,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因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扣案價值1,000元之遊戲儲值卡1張,經被告供承為其花 用竊得現金所購得之物,是為被告違法行為變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 案且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共計1,388元(計算式:4000 【竊得現金總金額】-1000【扣案之遊戲儲值卡1張】-1612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現金】),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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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