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627號
TYDM,114,桃簡,62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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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誼玲(原名黃誼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誼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誼玲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持
凶器係一修容用小剪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在案
,應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有限,且該次竊盜所得財
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69元,並於竊盜後立即遭攔
阻並當場逮捕,所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甚鉅,所得財
物並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
頁)。審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其實際犯罪情
狀而言,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酌
前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
告訴人賠償金9,016元,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見本院卷
第65、6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前有多
次竊盜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9,016元,已如前述,應認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填補(計算式:1380+4398+469+2769 =9016),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行竊時攜帶之修容用剪刀1把, 被告僅是隨身攜帶,且屬日常生活之物,亦非違禁物,應認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一、㈠ 鍾誼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鍾誼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鍾誼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鍾誼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3號  被   告 黃誼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誼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 、地點,分別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經國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旋即逃離。嗣經王致崴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3月6日凌晨0時29分許,在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共439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 即逃離。嗣經王致崴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㈢於114年3月8日10時33分許,在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價值共46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逃 離。嗣經王致崴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㈣於114年3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在本案商店內,用隨身攜帶 之小剪刀將附表四所示之物(價值共2769元)之包裝拆除後, 竊取之,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逃離。嗣經王致崴發現上前攔



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二、案經王致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誼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王致崴於警詢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四所示 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外,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小計 1 運動鞋特賣(黃色) 1(雙) 890元 2 服飾特賣 1(件) 490元 合      計 1380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小計 1 MJ睫毛膏B522 1(個) 324元 2 媚比琳抗手震眼線液 1(個) 315元 3 Za煥兩用蕊22 1(個) 298元 4 鹼性王梅精飴 1(個) 99元 5 媚比琳抗手震眼線液 1(個) 315元 6 Za美白BB霜 3(個) 720元 7 Za煥兩用蕊22 3(個) 894元 8 Z唇RD460 1(個) 99元 9 Za美白隔離霜EX 1(個) 199元 10 W10象牙美白 1(個) 469元 11 Za煥兩用蕊22 2(個) 596元 12 PU粉底海綿方 1(個) 70元        合      計 4398元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小計 1 W10象牙美白 1(組) 469元 合      計 469元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小計 1 天地合補EXX水亮膠 1(個) 569元 2 DF髮根強化洗髮精 1(個) 89元 3 Za粉餅0C00 1(個) 247元 4 Za煥兩用蕊20 1(個) 298元 5 Crest牙膏白茶 1(個) 149元 6 日式餐具 2(個) 138元 7 履歷表 1(個) 29元 8 凱英運動鞋特賣 1(雙) 790元 9 高腰貼身褲-9816 1(件) 129元 10 純棉免洗三角褲 1(件) 99元 11 女流行船形襪 1(雙) 83元 12 緩震減壓運動鞋墊 1(雙) 149元 合      計 2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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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