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生理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財物價值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民國111年間有2次因
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螺旋麵包 2個 共149元 2 握壽司麵包 1個 3 重奶酪麵包 1個 4 杯子蛋糕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4號 被 告 吳俊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 徒手方式竊取劉諮穎放置車牌號碼000—BSA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掛勾上之麵包1袋(價值新臺幣149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MHN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劉諮穎發覺 麵包遭竊,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二、案經劉諮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諮穎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8 張、購物發票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麵包1袋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