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321號
TYDM,114,桃簡,32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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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博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之「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第9行所載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第12行所載之「吸食器1組」應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補充理由:被告呂博源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濃度均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闕值500ng/mL,有該檢驗機構
於113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
卷可稽。而依美國 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
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
於2-4天;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
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
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5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等,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
,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
,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為本案被告犯行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核均屬違禁物,是除鑑驗 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 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米色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總毛重:0.71公克 總淨重:0.355公克 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總淨重:0.35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23號  被   告 呂博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博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543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11月8日2時20分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1月8日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 .71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138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紙(編號:D113偵-0821)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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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