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296號
TYDM,114,桃簡,29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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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霞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靠得住產褥墊壹個、自製(熟
食)拼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美霞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
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亦不妨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及
迄未返還所侵占之現金、所竊得之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侵占之新臺幣1,000元及竊得之靠得住產褥墊1個、自製 (熟食)拼盤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林美霞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霞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至18時51分許間,前 往家樂福超市經國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美霞於上址超市內之長椅上拾獲楊靖維之皮夾1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 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取出,並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再將該皮夾棄置於上址超市貨架上。
(二)林美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 址超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超市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物(共價值215元),得手後僅前往超市櫃檯支付



另外拿取之2瓶鮮奶價金,而未支付附表所示之物之價金 即離去。嗣楊靖維發現皮夾遺失,遂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靖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員工王致崴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指之直接被害人。故本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 雖委任王致崴提出告訴,然因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 並無獨立法人格,依上開說明,並非告訴權人,其所為申告應 屬告發性質,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霞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靖 維於警詢時陳述、告發代理人王致崴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靠得住產褥墊1個 79元 2 自製(熟食)拼盤1個 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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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