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將其所申辦門號」,補充為「將其於
113年7月13日所申辦門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照片4張」,更正為「告訴人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
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李嬑如求償上之困難,
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及於
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已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56頁) ,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18號 被 告 林家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俞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 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許, 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持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撥打 電話予李嬑如佯稱:因有人拿其委託書申請戶籍謄本,故須 提供身分證確認云云,致李嬑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以視 訊方式提供其身分證供上開詐騙集團拍攝,嗣李嬑如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嬑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嫌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