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易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E-7565」號
之車牌貳面及偽造之行車執照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更正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翔」(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之少年或兒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共同
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E-7565」號車牌2面及偽造之行車
執照1紙,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俱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乙○○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祖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警方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23時55分前某時,透過真實、 姓名皆不詳「阿翔」以不詳代價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由「阿翔」懸掛於本案車 輛後,交由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6月17日23 時55分許,經警於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與樹仁二街口前查獲 ,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及偽造行照1張。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本案車輛被扣牌前有送到修 車廠,當時還掛本案車輛的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修車廠 員工為「阿翔」,是我認識的朋友,我就請他幫我處理,後 來修車廠說本案車輛修好了,也有新車牌了,牽車時就掛本 案車牌,我只知道本案車牌2面是網路上購買的等語。惟上 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查獲照片共 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及偽造行照1張,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