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宜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冷泉伏特加銀牌獎2瓶、溫和低敏膠帶2個、盛陽 甘甜梅1個、呷七碗蒜味肉羹1個、爭鮮北海道干貝1個、澎 湖野生明蝦1個、產銷履歷二節翅1個、安心雞翅小腿1個,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簡存孝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速偵卷第37頁),足認 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李宜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樂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冷泉伏特 加銀牌獎2瓶、溫和低敏膠帶2個、盛陽甘甜梅1個、呷七碗 蒜味肉羹1個、爭鮮北海道干貝1個、澎湖野生明蝦1個、產 銷履歷二節翅1個、安心雞翅小腿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07 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於輪椅後方保冷箱內,未結 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安管課課員簡存孝察覺有異,向前確認 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存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存孝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扣 案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簡存孝,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