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499號
TYDM,114,桃簡,149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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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毀損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至本院調解,卻無
故未到庭調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18號  被   告 陳建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因與簡澤全之胞弟簡澤洲間有債務糾紛,其於民國11 4年3月5日上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簡澤全住家討債未果,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毀損簡澤全裝設於上址住家門 外之監視器鏡頭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澤全。二、案經簡澤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忠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立瑜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鏡頭受損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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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