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徐漢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立德西街58巷12號」更正為「立德西街58巷12號對
面」,證據欄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1份(見偵卷
第93至9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被害人呂秋村,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三、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03號 被 告 徐漢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文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呂秋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 去。嗣經呂秋村發覺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於114年1月 22日上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呂秋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