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485號
TYDM,114,桃簡,148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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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某時起至同日為警查
獲時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
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
所並聚眾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
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
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天九牌一副(共32張牌) 及骰子三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 定,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定有 明文。本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 1萬零8百元,係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之賭資共17萬6千8百元,係本案賭客多人所有,並非 被告為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應由報 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阮玉幸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4年7月3日起,以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作為 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 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 阮玉幸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 每把玩家均拿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 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 00元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 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 金額。嗣於114年7月3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賴雅君 、梨氏惠、陳進合阮玉瑄盧翠鶯趙明忠、林信和、黃 雄、邱正田陳炤嘉林益正王衫侯、陳永冠、林其平、 武氏草FATIMAH、阮鈴鈺、黃雅芳阮悅蓉、黃瑞莎、黃 家俊(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及沒入),並扣得賭資17萬6,800元、抽頭金1萬0,800元 、天九牌賭具1副(共32個)、骰子3顆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幸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賴雅君、梨氏惠、陳進合阮玉瑄盧翠鶯趙明忠、林信和、黃雄邱正田陳炤嘉林益正王衫 侯、陳永冠、林其平、武氏草FATIMAH、阮鈴鈺、黃雅芳阮悅蓉、黃瑞莎、黃家俊等2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 賭資17萬6,800元、抽頭金1萬0,800元、天九牌賭具1副(共 32個)、骰子3顆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上開扣得之天九牌賭具1副(共32 個)、骰子3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得之抽頭金1萬 0,8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扣得之賭資17萬6,800元,為賭客賴雅君、梨氏惠、陳進 合、阮玉瑄趙明忠、林信和、黃雄邱正田陳炤嘉、王 衫侯、林其平、FATIMAH黃家俊等所有,應由警方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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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