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俊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鄂俊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鄂俊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及1
09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
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
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
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鄂俊卿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俊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及109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2、193、194、195、196、197、19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 4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俊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