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449號
TYDM,114,桃簡,144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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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諺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暨斟酌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之價值,
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已由告訴人温瀅瀅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而如附表編
號1所示物品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足見其迄今未全
然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其患有情感及情緒
相關之精神疾病乙節,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103頁),以及其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被告竊取而得,並置於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堪認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業據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已於 上述,堪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eTag車牌框1個 未扣案 2 車牌1面 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3 前擋風玻璃雨刷2支之各半截 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02號  被   告 陳諺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解除委任)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5日1時4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順六街與奉化路 口,以徒手方式拆卸温瀅瀅所有,斯時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 客車(真實車牌號碼詳卷)前車牌1面、eTag車牌框1個及前 擋風玻璃雨刷2支之各半截後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先帶同上



開竊得物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北聖永和豆漿大王 」,將其中eTag車牌框1個棄置在該處之垃圾桶後,剩餘竊 得物品則攜離該處。嗣温瀅瀅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陳諺錡,並由陳諺錡主動交付 除eTag車牌框1個外之其餘竊得物品予警扣押(業已交由温 瀅瀅認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瀅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諺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瀅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 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群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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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