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431號
TYDM,114,桃簡,143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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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仁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5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作為本件施用毒品之器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趙仁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 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4年3月2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樹林九街與大 豐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仁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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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