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漢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漢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認為本案安全帽是人家拋棄不要的等語。惟本案
安全帽放置位置,係被害人機車附近台階,且安全帽之外觀
新穎,尚配備有藍芽耳機,客觀上難認為他人拋棄物品,是
被告所辯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且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已取回財物之客觀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7號 被 告 歐漢修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漢修於民國114年1月2日晚間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TIMES停 車場內,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見王韋捷所有放置於其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台階上之白色安 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安全帽(內有藍芽耳機、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王韋捷發覺遭竊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韋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漢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漢修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本案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以為是別人拋棄不要的,及怕有人路過該處踢到安全帽跌倒,始將安全帽帶回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韋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安全帽照片、google map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