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紹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紹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紹仁係從事工地內廢棄棧板回收之人員,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下4樓工地後,在工地內,見
放置在該處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200元之塑膠棧板
40片,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塑膠棧板,得手後即駕車載運離去。嗣
因賴家輝事後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家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工地內並拿走棧板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在拾荒,當時係誤收,以為
是垃圾,想撿去賣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將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櫻花公司)所有之塑膠棧板40片載走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賴家輝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3至1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9頁、第33至45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
供稱:我沒有取得工地人員同意讓我進去,這個工程已經尾
聲,有的公司會把棧板當成廢棄物,有的不會,我自己進去
載走回收,我跟工地的警衛及工地的人都熟,我有問過工地
內工務所的人棧板還要不要,對方只說要回去問看看,沒有
明確回答,依照我拾荒10多年的經驗,覺得這東西就是垃圾
等語(見偵卷第65至6頁),顯見被告確實並未得到工地負
責人之允許即進入該處工地內,進入工地後,亦未取得工地
內工務所人員之同意,即逕自認定其所取走之塑膠棧板為他
人所丟棄,並載走進行回收之情。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電詢告訴人賴家輝(即台灣櫻花公司之工務),其於
電話中稱:經過我詢問工地主任後,工地主任表示不認識被
告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偵
卷第67頁),可見被告辯稱認識工地內的人云云,亦不可採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廢棄物清理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塑膠棧 板40片,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 卷第39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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