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390號
TYDM,114,桃簡,139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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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壓器壹個、轉接器壹個、延長線壹條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29章竊
盜罪之罪,以動產論。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
電之他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
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能,即屬該他人所有之動產,如予
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
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瑞翔竊取
之電能既係通過臺灣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該社區大樓公共用
電之電錶所設之線路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社區之公共電能,供其住處電器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竊
取電能之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變壓器1個、轉接器1個、延長線1條均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129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電能,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依其供稱 :其將延長線連接於社區公用電箱內竊取社區電力的時間不 到一個小時就被社區保全查獲,只有接冰箱使用等語(見偵



查卷第15頁、第129頁);又依卷存台灣電力公司113年10月 16日起實施之電價表所示,小型器具(50瓦以下部分),每 具每月之日夜供電電價單價為115.55元;50瓦以上,每超出 1至50瓦,每具每月之日夜供電電價單價加77.29元(見本院 卷第38頁),是依前揭現行電價估算,堪認其所竊取電能之 電價低微,顯然欠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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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