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記載之「錢包1個
(內有證件,總價值新臺幣900元)」更正為「皮夾1個(內
有健保卡3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提款卡7張、信用卡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坤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欣婕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3張
、身分證1張、駕照2張、提款卡7張、信用卡2張、現金900
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皮 夾1個、現金9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皮夾內之健保卡3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 、提款卡7張、信用卡2張等物,均未扣案,雖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衡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 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
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 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72號 被 告 何坤嵩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東 百貨地下一樓之麥當勞內,徒手竊取顧客黃欣婕放置在嬰兒 推車上之錢包1個(內有證件,總價值新臺幣900元)得逞, 隨即攜之離去,嗣黃欣婕察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欣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坤嵩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欣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