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權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DMI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賴沿午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遭竊取之物品僅部分已由告
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因其中HDMI線1條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 餘所竊得之電視機上盒1台、電視遙控器1個及機上盒的變壓 器1個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54號 被 告 劉權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權德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與友人陳啓峯 、郭子玄、張宜靜及黃靜芬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花語 旅館」休息,劉權德入住該旅館6樓607號房,其餘4人入住 該旅館3樓房間,劉權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 下午2時52分許退房時,徒手竊取該607號房內之電視機上盒 1台、電視遙控器1個、機上盒的變壓器1個(前開物品已發 還)及HDMI線等物品,得手後搭乘由不知情之陳啓峯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花語旅館」之清潔人員進入上開房 間清掃時,發現物品遭竊並隨即通報該旅館主任賴沿午,始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沿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權德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沿午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啓峯、郭子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