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春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錦昌素不相
識,告訴人在協助被告尋求醫療協助時,被告竟無端徒手毆
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
,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
告所為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僅籠統稱因
當時爛醉如泥不知道有無出手打告訴人,氣喘發作等語,犯
後態度無足對其為有利認定;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96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66號 被 告 張春桂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桂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搭乘由李錦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下車後,竟因酒醉失控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李錦昌,致李錦昌受有左側手部表淺層擦傷疑抓 傷、雙側手臂、小腿拉傷及挫傷等傷害。嗣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人員許富傑及藍沛京據報到場,將張春桂送醫及協助 李錦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錦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春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惟堅決否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爛醉如泥,我不知道我有 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李錦昌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李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復經本 署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該局於114年5月28日以桃消護字 第1140018995號函文,回復:依救護紀錄表載明救護人員抵 達現場時,患者與報案人正在拉扯,相關影像檔案逾保存期 限無法提供乙節,有該函文暨救護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再 經本署傳喚到場救護人員許富傑及藍沛京到庭,證人許富傑 證稱:當時是UBER司機報案,到場後看見一女子在追一男子 ,發生拉扯,該女子要攻擊男子,該男子有抓住該女子手肘 避免被毆打,因為我們不知道發生何事,故我即打電話給11
0等語,證人藍沛京則證稱:男子當時躲在我身後請我們協 助後,女子才冷靜下來坐在路邊,我們攙扶其坐上擔架床, 看起來滿醉,無法自行走上救護車等語,是被告確有出手傷 害告訴人之舉,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