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後補充「(該機車
上有安全帽1頂)」。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73891
號鑑定書暨其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且告訴人藍文
婕業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失有獲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均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62號 被 告 何國賓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賓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間6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經藍文婕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 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二、案經藍文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國賓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藍文婕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