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363號
TYDM,114,桃簡,1363,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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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補充為:
「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
監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考(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下稱毒偵緝字372
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反面),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
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查被告係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犯行及配合採驗尿液等情,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於尿液
檢驗報告出具前,員警雖查知被告為經列管之毒品人口乙節
,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
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
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
有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屢次為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理應深
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
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職業(毒偵緝字372號卷第21
頁至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邱宗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因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 ,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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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