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362號
TYDM,114,桃簡,136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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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丁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丁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威士忌(350ml)壹瓶、威雀威士忌(200
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丁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鐘志凱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威雀威士忌(350ml)1瓶 及威雀威士忌(200ml)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74號  被   告 蘇丁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丁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5日晚間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檜進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 臺幣(下同)249元之威雀威士忌(350ml)1瓶,得手後藏 放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4年3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在上開門市,徒手竊取陳列 在店內貨架上價值145元之威雀威士忌(200ml)1瓶,得手 後藏放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鐘志凱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鐘志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丁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鐘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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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