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361號
TYDM,114,桃簡,136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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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令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乙○○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
畢3年內之114年2月23日15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警員盤查時,以言詞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
,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證(毒偵卷61頁)
,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
 ㈡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7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告陳述意見以代
辯論,故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
本案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埋藏社福醫療資源治安隱憂,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為病患性行為,應側
重預防及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
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花蓮○○○○○○○○○)            居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3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0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2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 新店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5日20時2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06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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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