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揚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故毆打告訴人楊大仟,致其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主張為互毆)之犯後態度,
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庭,而卷內無證據顯示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前
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50號 被 告 陳忠揚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揚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晚間9時51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因細故對楊大仟(楊大仟所涉傷害罪 嫌,另以114年度偵字第22597號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大仟,致楊大仟受有臉部紅 腫及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大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大仟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陳榆安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 3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