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
記載之「自動板手(未扣案)」更正為「自動扳手1支(未
扣案)」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振中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竟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自動扳手1支竊取告
訴人吳昆益所有之車牌2面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 牌2面,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偵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動扳手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為違禁物,且該物品衡情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69號 被 告 王振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溪區復興里15鄰阿姆坪17 之2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2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動板手(未扣案),將吳 昆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卸下而竊 取之,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吳昆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昆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振中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昆益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被告 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