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劉漢章與楊承維、邱毓慈為鄰居,前因噪音而生嫌隙,詎劉漢章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6時20分許
,於楊承維、邱毓慈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門前,手
持砍樹刀1把對楊承維、邱毓慈恫稱:「你們出來,我要殺了你
們,反正我家只有兩老而已」、「你們到樓下來,我等你們」、
「我要把你們夫妻都殺了,把小孩送去孤兒院」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承維、邱毓慈,致楊承維、邱毓慈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3 卷附照片7張 4 扣案砍樹刀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為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
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1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楊承維、邱毓慈2 人,在犯罪的
評價上實現了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但依據刑法
第55條規定,在犯罪的處斷與量刑上,對被告的行為僅能
選擇最重的加以處斷與量刑。
(四)檢察官雖僅對被告對楊承維恐嚇部分提起公訴,但就對邱
毓慈恐嚇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
。
(五)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
面對問題,竟率本案恐嚇犯行,致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並
造成其心理負擔,所為實應非難,而犯後坦承認犯行,但
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不宣告沒收:被告持為本件犯行之砍樹刀,依被告於 警詢中所述,係其向鄰居所借,並非被告所用,故不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