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文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文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500元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可參(見偵卷
第75頁),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前有因竊盜
罪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價值新臺幣42元),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證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 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科學麵 1包 10元 2 丹麥派司肉鬆起酥 1個 32元 總計42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94號 被 告 項文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凌晨5時2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超商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肉鬆麵包1個、科學麵1包(價值共新臺 幣4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車離去。嗣店長王心純察覺上 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王心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文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肉 鬆麵包1個、科學麵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損失,有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佐, 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