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301號
TYDM,114,桃簡,130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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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安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竊取被害人陳建德張傑評王忠富(下合稱陳建德等3人)置於不同選物販賣機臺之財物,然該等選物販賣機臺均置於同一地點,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等選物販賣機臺分屬數人所有,應整體視為同一財產監督權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建德等3人所有之財物,然其僅侵害一財產監督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自始係出於同一竊盜決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且被害人
陳建德等3人業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失有獲彌補。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予被害人陳建德等3人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是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79號  被   告 白安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晚間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以手持該店內之掃把伸入選物販賣機臺之方式,接 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嗣附 表編號1所示之陳建德透過遠端監視器發現商品遭竊,旋通 報警方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 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安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建德張傑評於警詢中之指述。(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同一選物販賣機店內不同 機台主(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係於密切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再被告以一接 續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發還與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此部分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商品 1 陳建德 飛絡力聯名款娃娃機存錢筒1個、BB戰士武者真紅主編號144模型1個、蠟筆小新零錢包1個、一簾幽夢流水飾品1個 2 張傑評 P&G洗衣球1盒 3 王忠富 KUROMI粉紅色行李箱1個、歐式不鏽鋼咖啡壺2公升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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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