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騵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嘉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附件聲請見一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
言語之方式,以加害告訴人高玉靜名譽、財產等事,恐嚇危
害告訴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嚴重缺乏法治觀念,所為俱屬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其已坦承犯行,足徵被告犯後已知悛悔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 被 告 黃嘉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騵及高玉靜係同事,黃嘉騵於民國112年9月間之某日, 向高玉靜分租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 詎黃嘉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2月初之某日 ,對高玉靜恫稱:若再講其是非,就要帶人至高玉靜工作之 公司鬧事,以及拖走高玉靜之機車等加害其名譽、財產之事 ,致高玉靜心生畏懼。黃嘉騵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對高玉靜恫嚇:若不幫忙修復 手機、個人證件及信用卡,將帶人至高玉靜工作之公司鬧事 ,且將砸壞高玉靜之機車及毀損高玉靜之家具及衣服等等加 害其名譽、財產之事,致高玉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高玉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高玉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